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債 務 人 吳佳益代 理 人 陳育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佳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8至78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17至18頁本院卷第56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14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3至1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本院卷第16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9至204頁)、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暨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6、208至209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210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國泰世華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218頁)、國態世華銀行對帳單(本院卷第220至225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卷第230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31至249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282頁)、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4至286頁)、中國信託餘額證明單(本院卷第28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暨交易查詢(本院卷第290至292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94至316頁)、永豐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18頁)、凱基銀行存款證明書暨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本院卷第320至32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28至330頁)樂天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2至346頁)、王道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8至36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5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5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52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5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50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372至376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本院卷第84頁)、天然氣水電費及電信費繳納收據(本院卷第85至90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2份(本院卷第104頁)、債務人任職之公司薪資單(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本院卷第2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本院卷第268至269、366頁)、華南商業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368頁)為證,應受扶養人吳家鑅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6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8至260、262頁)、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264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16274號函(本院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1360號函(本院卷第4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68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43歲,目前任職於世潮公司,每月薪資約39,50
0元(本院卷第46、138至139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本院卷第46頁),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子女吳家鑅每月10,140元(本院卷第46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0,420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9,080元可供還款。其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分別為102、96年出廠,然均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104頁),此外目前尚有存款共計793元(本院卷第140至362頁),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034,302元(本院卷第94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