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債 務 人 簡偉哲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簡偉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7,326元,嗣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收入已不敷全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22至1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第205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20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54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8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配偶楊育婷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2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19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7頁)、應受扶養人簡佑恩、簡苡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第209頁、第211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44至46頁、第208頁、第210頁)為證,並有本院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4月30日衛授家字第1130105681號函暨所附調查表(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9000號、同年5月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6470號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33075835號函暨所附社會福利記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5月3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054535號函(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4萬4,000元,並每月領取育兒津貼、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補助共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4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2萬3,579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19頁),合計每月支出4萬7,158元,每月僅餘1,842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7,326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業經債權人取回受償之汽車1輛,及出廠多年、陳稱無殘值之機車1輛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6頁、第115頁、第117至1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74萬3,494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