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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債 務 人 許喬涵(原名許雅芬)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此觀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5項、第43條第7項規定自明。而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件:

1.債務人已就前置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當時協商還款金額、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期?並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毀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另應說明毀諾前3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民國110年9月迄今所有工作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3.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4.說明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往來明細表為何僅查詢至111年12月31日。並請補正112年1月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存摺往來明細。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