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債 務 人 蕭意真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意真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2頁)、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1-6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0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2-72頁)、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7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8-80頁)、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公證書及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2-88頁)等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7月25日止,於美甲店工作,每月月薪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目前為無業狀態(見本院卷第
57、8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7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51萬2,541元(見本院卷第14、3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