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債 務 人 朱素芬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況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函請債務人說明名下郵局及全部金融機構帳戶自111年8月起至收受函文當日止間(下稱系爭期間)各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收入/支出」之交易原因,債務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函文後(見本院卷第212頁),遲未補正上揭資料,而系爭期間金額超過5,000元且無法由交易明細之記載判斷取得原因、用途之交易多達百餘筆,實有待債務人配合說明,以利本院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迄本院114年8月28日訊問期日,仍未針對任何一筆交易提出具體說明,僅於訊問期日空泛指稱部分收入為詐欺集團給予債務人之甜頭、親友借貸款項,支出則為生活費用,以致無從特定任何一筆交易之來源或用途,難認已善盡其報告義務。債務人固稱:因屢遭詐騙而自中度憂鬱症轉至重度憂鬱症,精神狀態受到刺激,進而導致記憶錯亂而無法逐項說明前開交易原因,並提出前於112年9月18日、114年7月24日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下稱系爭身障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74-300頁),足見債務人確曾遭詐騙且身心狀態不佳。惟依系爭身障證明所載障礙類別「b152.2」可知,債務人係罹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別中之「情緒功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2-310頁),堪認債務人係於情緒功能部分患有中度障礙,則縱令其記憶功能亦因而受到影響,程度當屬有限,非謂債務人全然無法回憶過往交易狀況。況前述往來金額超過5,000元之交易中,有部分交易明細載有轉入或轉出之對方帳號、帳戶名稱,債務人就此部分交易自可透過前揭資訊調取相關資料,釐清交易緣由,則債務人泛稱記憶模糊,迄今未說明任何一筆特定交易之交易原因,已難謂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綜上,本件債務人因遭詐騙、罹病而身心俱疲,其情堪憫,但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本應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法院要求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此為消債條例第81條、第82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既已違反前開應負之協力義務,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