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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債 務 人 楊秀貞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秀貞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9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第106-111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2-11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18頁)、郵局、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0-13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8-15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4-14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日保費資字第11413268350號函(本院卷第60-6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74363號函(本院卷第66-6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31302號函(本院卷第70-7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2日國署住字第1140046690號函(本院卷第72-73頁)、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物公司)114年5月5日(114)理字第107號函(本院卷第80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114年7月23日遠壽字第114001941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68-17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114年8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920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72-173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114年8月18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875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74-17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114年11月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10700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44-24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64歲(本院卷第98頁),居住於臺北市

內湖區(本院卷第90、100-104頁),目前任職於長照公司,每月實領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合計1萬1,000元(計算式:5,000元+6,000元=1萬1,000元,本院卷第70、94、157、165頁),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9,0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1萬1,000元=4萬9,000元),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平均每月僅餘2萬4,545元可供還款(計算式:4萬9,000元-2萬4,455元=2萬4,545元)。又債務人名下僅有源益農畜之有價證券11股(本院卷第140頁)、全球人壽公司之預估解約金合計為147元之有效人壽保單1張(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於114年3月18日賣出證券代碼為5863之瑞興銀興櫃股票2,944股(見本院卷第144頁)。至於要保人原為債務人之凱基人壽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為7萬8,131元),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13年2月26日為保單借款4萬9,000元後,旋於同日變更要保人為女兒○○○(見本院卷第176頁)、要保人原為債務人之遠雄人壽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為4萬793元),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12年6月10日為保單借款5,982元後,於113年3月6日亦變更要保人為○○○(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前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宜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惟債務人陳報其所積欠之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380萬846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