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債 務 人 呂建鴻(原名呂明青)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建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卷【下稱調解卷】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5至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1頁)、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第64頁、調解卷第1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36頁)、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記車輛檢查清點表(本院卷第80頁)、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至8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0至9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86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98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2至136頁)為證,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4日國署住字第113012463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40024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081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2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399784號函(本院卷第48至5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512008號函附保單資料(本院卷第152至168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3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原先經營
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卷第22頁),惟自108年起,計程車時常故障,收入並不足以支應修理費用,遂向債權人借貸又無法償還借款,車輛業經拍賣以償債,目前參與陣頭活動賺取零用錢,每月收入僅約2,000元,時常倚靠朋友接濟生活(本院卷第60、78、80、19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其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00元(本院卷第82至86頁)、保單4張(解約金共6萬1,710元,本院卷第186、154、156頁),相較已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86萬7,272元(調解卷第21、23、2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