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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債 務 人 張人驊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人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2-42、145-15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4-47、159-160頁背面)、友邦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48-50頁)、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2-5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56-58頁)、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0-64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68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2-100頁)、友邦人壽保費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10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2-113頁)、112年度1月至12月營收表(見本院卷第161-168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9-173頁)、應受扶養人張瑞香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4-177頁)為證,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8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目前工作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費4,049元,合計每月收入4萬49元,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支出3萬6,547元(見本院卷第144頁),每月約餘3,502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除陳報之存款347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991萬3,648元(見本院卷第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