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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債 務 人 陳姵甄(原名陳美滿)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姵甄(原名陳美滿)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郵局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9-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5-17頁背面)、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2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見調解卷第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24-25頁背面)、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調解卷第26頁及其背面)、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27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8-3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見調解卷第31頁、第33-35頁背面)、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3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0315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因中風及脊椎開刀後身體未康復,無法固定工作,主要仰賴小女兒扶養,僅能勉強維持生活(見調解卷第4頁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8頁、第26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難認有何收支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陳報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61元外(見調解卷第3頁、第7頁,本院卷第2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186,000元(見調解卷第3頁、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