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債 務 人 羅立博即羅立國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羅立博即羅立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7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2年7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2年7月至113年12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140,745元【112年間每月7,759元、113年間每月8,329元,7,759元×(8/31+5)+8,329元×12=140,745元】;⑵於114年1月至3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般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16,311元(每月5,437元,5,437元×3=16,311元);⑶於112年7月至12月間,領有行政院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合計2,629元【每月500元,500元×(8/31+5)=2,629元】;⑷於114年1月至2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合計14,000元(每月7,000元,7,000元×2=14,000元);⑸於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合計105,000元(每月7,000元,7,000元×15=105,000元);⑹於112年7月至114年3月間,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合計29,901元【每月1,476元,1,476元×(8/31+20)=29,901元】;⑺於112年7月至114年3月間,領有就養給付合計301,318元【每月14,874元,14,874元×(8/31+20)=301,318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609,904元(140,745元+16,311元+2,629元+14,000元+105,000元+29,901元+301,318元=609,904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3858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1333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4001913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日保普生字第11213009730號函及附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5月23日輔養字第1120040246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字卷第54-55、98頁、本院卷第10
0、102、104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06頁),112年7月24日至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9,968元【每月22,816元,22,816元×(8/31+5)=119,968元】,113年1月至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82,948元(每月23,579元,23,579元×12=282,948元),114年1月至3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73,365元(每月24,455元,24,455元×3=73,365元),總計為476,281元(119,968元+282,948元+73,365元=476,281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609,904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76,281元後,尚有餘額133,623元(609,904元-476,281元=133,623元)。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10年1月9日至112年1月8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70,887元(即附表所示之「C」),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582,000元(見消債清字卷第61頁,即附表所示之「D」),餘額為88,887元(670,887元-582,000元=88,887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45,558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88,887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D」。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36、40-42、48、124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