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債 務 人 陳敏娟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敏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2年9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另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2年9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工作收入,各項補助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萬6,661元【計算式:3,500元×16/30+5,600元×3+133元+(5,600元+1萬5,317元+9,485元)×19+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4、236、2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2157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參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本院卷第130頁),其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53萬4,750元【計算式:2萬2,816元×(16/30+3)+2萬3,579元×12+2萬4,455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59萬6,66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3萬4,750元後,尚有餘額6萬1,911元。
2.又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之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之收入合計為35萬3,972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而109至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支出合計為51萬7,664元【2萬406元×(27/31+2)+2萬1,202元×12+2萬2,418元×(9+4/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司消債調卷第7頁),可知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此外,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配乙節,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另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任何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部分債權人雖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渠等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上開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