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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債 務 人 翁書絃(原名翁祺淳)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翁書絃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退費新臺幣115,355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28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5日接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本院債務人之3筆終止契約退費(按:本院司法事務官簽呈誤載為「保險理賠金」)合計新臺幣115,355元(4,872+105,457+5,026=115,355。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卷第334至337頁)。債務人得請領之上開終止契約退費,核與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相符,故有追加分配之必要,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