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10號原 告 林青玉

林靜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鄭育丞律師被 告 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仁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下與原告乙○○合稱原告,分稱時各稱其名)起訴原請求被告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甲○○(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加賀屋飯店、甲○○)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51萬1,82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減縮金額為527萬7,335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12年4月3日17時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鋒吉及其他

家人共7人,一同前往加賀屋飯店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溫泉浴場,嗣經櫃檯人員引導,原告等5人進入湯屋區,林鋒吉獨自進入4樓男性大眾浴場區(下稱系爭浴場)。

詎同日18時20分許,林鋒吉不知何故浸泡於系爭浴場中之溫泉池(下稱系爭溫泉池)多時,且系爭溫泉池水面已淹沒至林鋒吉下巴位置。現場之一澳門旅客見林鋒吉長久未有動靜,上前測試林鋒吉鼻息,未見其有呼吸後,遂立即呼救,向系爭浴場之櫃檯人員通報,並偕在場之人將林鋒吉自系爭溫泉池中拉起後,施行心肺復甦術,嗣經在場之人報警通知救護車到場。惟林鋒吉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43分不治死亡。同年5月25日,法醫相驗認定本件直接引起林鋒吉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原因係「泡溫泉溺水」;死亡方式則為「意外死」。

㈡加賀屋飯店經營溫泉事業,提供溫泉服務,為場所經營者,

開啟交易往來活動,自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確保每位顧客之安全。惟卻:

⒈未依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規定,在系爭浴場設置近

用之「急救鈴」,縱有設置,於空間上亦實不便於遭逢意外事故無力呼叫之林鋒吉使用,致無法期待林鋒吉能以此求援,而影響林鋒吉之救援時機。

⒉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溫泉能使顧客安全而能即時防範或避

免危險之發生,未在系爭溫泉池設置「欄杆、扶手等安全措施」,縱有設置,於空間上實不敷使用。

⒊未依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7條規定,在系爭浴場妥適設

置「通風設備」,致現場空氣流通不良,環境潮濕悶熱,造成林鋒吉身體不適,進而造成休克而溺水。

⒋未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規定,設置「AED緊急救護設備」。

⒌未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在明顯處張貼「禁忌及注意事項」。

⒍被告所管理之櫃臺人員「未詢問」林鋒吉之年齡與健康狀況事項,或進行基本查核。

⒎未依溫泉特性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10號判決意

旨,派員「專司管理」及「定時巡查」系爭溫泉池,致影響林鋒吉取得救援之時機。

⒏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

,而實施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未在系爭浴場配置相關「急救人員」以即時實施救護。

⒐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浴場櫃臺人員未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5

條第1項規定,實際協助進行「即時緊急有效之處置」,亦未「即時報警」通知救護車,並到場協助進行緊急專業處置,致影響林鋒吉取得救援之時機。

㈢上揭各情,加賀屋飯店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提供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設施及服務,且有前述諸多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不作為,致影響林鋒吉取得救援之時機,足認林鋒吉之死亡與加賀屋飯店之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加賀屋飯店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林鋒吉之子女,因林鋒吉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0萬元,另丙○○為林鋒吉支出喪葬費用27萬6,240元、醫療費用1,095元,亦得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92條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加賀屋飯店如數賠償。而甲○○為加賀屋飯店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規定,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加賀屋飯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損害。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丙○○527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一行7人報到後,原告及其他3位家屬隨即前往5樓之個人

湯屋泡湯,留下林鋒吉與一名家屬。林鋒吉向櫃檯人員辦理報到欲進入系爭浴場,櫃檯人員見其年紀較長動作較為遲緩,婉拒其進場,並表示年長者需有家人陪同,但因林鋒吉向櫃檯人員表示其身體健康堅持入内,櫃檯人員基於尊重顧客個人意願僅得允許其入内使用,林鋒吉約於16時55分系爭浴場之更衣室區域。嗣同日18時15分許,加賀屋飯店之公共區域清潔人員即訴外人李春長進入系爭浴場外圍置物櫃區域進行清潔,經其他消費者通知李春長並表示有人(即林鋒吉)於系爭浴場失去意識,李春長隨即入内並與其他泡湯之消費者一同將林鋒吉抬出系爭溫泉池,李春長見林鋒吉已無意識,隨即清除林鋒吉口中嘔吐物後,施以心肺復甦術(CPR)急救,並再請其他顧客通知櫃檯人員通知救護車。因4樓櫃臺旁有放置AED設施,櫃臺人員亦立即電詢救護人員能否使用AED設施進行急救,但因林鋒吉係自系爭溫泉池被抬出,地面均為潮濕,救護人員於電話中表示因現場地面濕滑,不建議使用AED設備進行急救,櫃檯人員接受專業指示而未使用。救護人員於18時34分許抵達現場並接手相關急救作業。

㈡加賀屋飯店之現場設置與人員配置,並無原告所稱不合法或

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設施的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1.現場設備部分:①系爭浴場設有緊急求救拉繩,亦確與櫃臺連線。

②系爭浴場水床區設有扶手。

③系爭浴場實際上屬半開放式即玻璃上、下方均留有透氣

孔(上方透氣孔面積9.6平方公尺、下方透氣口面積3.75平方公尺);系爭浴場也設有抽風設備,更進一步增加室内外空氣的交流。由加賀屋飯店電腦資料顯示,亦證明當日抽風設備正常運轉。

④4樓櫃臺後方設有AED裝置。

⑤4樓櫃臺上、入口處及更衣室,均有設置提醒注意的警告

標語,並以中、英文等文字記載「孕婦、行動不便者、老人及兒童,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年齡較大或身體欠佳者應避免單獨入浴,以免發生意外」。

2.人員配置部分:①加賀屋飯店除依法設置並聘用具有專業資格的防火管理

人、衛生管理人員外,亦通過相關主管機關之行政檢查,包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合格、臺北市營業衛生稽查及臺北市一般觀光旅館檢查。加賀屋飯店就場所維護或人員配置,均持續遵循有關法令辦理。

②由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及當天櫃檯人員於偵查中證詞,均

可證明櫃檯人員曾向林鋒吉提醒警示事項(即「年齡較大或身體欠佳者應避免單獨入浴,以免發生意外」),並婉拒林鋒吉使用系爭浴場,請其至少由家屬陪同入内,惟林鋒吉堅持身體健康無虞,未聽勸阻執意入内,其他家屬無法陪同,櫃臺人員僅能尊重其個人意願。

③加賀屋飯店就系爭浴場公共區域設有二名清潔人員,負責環境清潔及巡檢。

④加賀屋飯店每年邀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針對館内人

員分兩梯次辦理「CPR與AED急救課程」,多數員工(包含李春長)均有參加課程。因加賀屋飯店全體人員超過70%受有「CPR與AED急救課程」訓練,遂依「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獲頒「安心場所」證書。加賀屋飯店前於108年10月5日曾獲取AED安心場所認證(嗣因疫情准予展延共2年)。顯見加賀屋飯店之現場人員,多數具有施行CPR與AED緊急救護之能力,得於需要時立即給予此方面之協助或進行救助。

⑤李春長於事發當日18時15分許進入系爭浴場更衣室處進

行打掃,於同日18時25分接獲通知現場異狀,隨即與在場顧客將林鋒吉抬離系爭浴場並進行CPR急救。櫃檯人員即於同日18時28分向消防單位通報,並與醫護人員電詢是否能使用AED進行急救,在此期間加賀屋飯店人員均盡全力搶救,避免憾事,至救護人員於同日18時36分抵達現場並接手搶救作業。故加賀屋飯店人員確實於接獲消息後,即時報警並進行急救處理,隨後由救護人員續行急救送往醫院,並無延誤或拖延。

⑥況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現行法令未課予溫泉業者應

配置救生員,亦無法令要求業者需定期巡察甚至負有在場監視義務,且裸湯溫泉池或個人湯屋屬高度隱私之區域,如派員定期巡察或甚至在場監控個別狀況,將侵害消費者之個人隱私,再者,系爭浴場同時有其他消費者於内使用設施,可合理期待消費者間可彼此注意有無傷病情況發生而為通報,故加賀屋飯店所提供之服務,並無原告所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情事存在。㈢林鋒吉於事發當時已經高齡近78歲,依其醫療紀錄,可知其

患有高血壓、動脈血管粥狀硬化及腦血管硬化狹窄等病症,且長期就醫並服用治療藥物,身體狀況應無法負荷泡湯活動,但林鋒吉於櫃臺人員當場揭露警示内容並希冀有家屬陪同後,仍堅持單獨入内使用大眾湯,其本身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另原告等人既瞭解林鋒吉患有上開疾病並服用藥物控制,應清楚暸解知悉林鋒吉之年齡與健康狀況應不適合進行泡湯行為,其等積極違反警告標示及消極不作為,容任林鋒吉獨自一人使用系爭浴場,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林鋒吉為原告之父親。林鋒吉於112年4月3日17時許,與

原告及其他家人共7人前往加賀屋飯店,原告等5人進入湯屋區,林鋒吉獨自進入系爭浴場。嗣同日18時25分許,現場旅客發現林鋒吉無呼吸,立即呼救,加賀屋飯店員工李春長隨即入内,與其他泡湯之消費者一同將林鋒吉抬出系爭溫泉池,進行急救CPR並協助報案。同日18時28分許119接獲加賀屋飯店員工之報案。同日18時32分許110接獲報案。同日18時34分許119救護人員到場,同日18時58分許將林鋒吉送上救護車,惟林鋒吉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43分不治死亡。同年5月25日,法醫相驗認定本件直接引起林鋒吉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原因係「泡溫泉溺水」;死亡方式則為「意外死」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勘查資料、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李春長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證人林芷婕即加賀屋飯店櫃臺人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8、406-444、446-465、466-473、474-485、476-483頁、卷二第12-15、18-21、346-349頁),應認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查,乙○○與訴外人林志龍,前對甲○○提起告訴,主張甲○○

為加賀屋飯店之代表人,因加賀屋飯店員工未詢問林鋒吉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即容任林鋒吉隻身進入泡湯,又林鋒吉泡湯過程中身體不適時,因水池中無扶手、攔杆或急救鈴可供自救,且現場並無加賀屋飯店指派之人員巡邏而未能及時發現、及時報警通知並施以適當的救護措施而延誤就醫,致林鋒吉因而溺水窒息死亡,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8-294頁)。

㈢原告主張加賀屋飯店有上開第一大點第㈡點所列9項疏失,未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供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設施及服務,依民法第192條1項、第19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1.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及勘查資料,可見系爭浴場入口處牆面設有「健康入浴」、「使用溫泉之禁忌與注意事項」警語,內部多處設置警示標語,並設置4處緊急求救拉繩,另於大眾湯水床區亦有設置扶手,林鋒吉所泡之系爭溫泉池旁有扶手、緊急求救拉繩及警語,實際拉動發現該緊急拉繩有連線櫃臺;另場所為半開放式,玻璃上、下方均留有透氣孔,並有通風設備(見本院卷一第409、418-420、425-427、429-439、443-444、449-453、461-465頁),原告主張第一大點第㈡點第1、2、3、5點所列疏失,並不可採。

2.依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載報案錄音檔譯文:「(消防隊人員)你在他身邊了嘛,有沒有AED?【飯店人員】濕的地方不能做電擊吧。(消防隊人員)對,不行,要移到乾的地方,先移到乾的地方好不好?【飯店人員】現在正準備移動,這裡有AED。」(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衡諸斯時情況緊急,加賀屋飯店人員正與消防隊人員確認急救行為及指示,其當下所言應無虛偽之可能及必要,堪予採信,可認加賀屋飯店備有AED設備,原告主張第一大點第㈡點第4點所列疏失,亦不可採。

3.依證人李春長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我本身沒有急救證照,但公司有訓練過,每年都會有一次的急救訓練;我們隨時都會進去大眾池,但是沒有定時進去,就是隨時都有可能進去做清潔做服務,事發當天人很多,人多我們就隨時都會進去看一下狀況,事情發生前,櫃臺有特別注意這個客人上了年紀,要我特別注意,所以他進去以後,我帶他進去介紹相關位置,並特別提醒他,從他進去跟發生事情這段期間,我有進去看他6、7次,他有時候泡湯,有時候上來休息,我看他的時候他都還正常;事發當天是連假第二天或第三天,裡面有大概10幾個客人,有一個很像港澳的客人出來跟我説有一個客人坐在那邊都不動,我進去的時候看他都不動,因為他是頭後仰的,嘴鼻都有一點嘔吐物,我就想要把他拉上來,因為他身體是濕的,我拉不上來,我就叫旁邊10多個客人一起幫助我將他拉上來到旁邊做CPR,我在做CPR的時候有其他客人去櫃臺反應,櫃臺的人員陸續進來幫忙,就有人叫救護車,我進去把他救起來,一直到救護車到場,大概10分鐘以內,當時很緊張確切時間我沒有看,救護人員到場就接手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頁),證人林芷婕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我是櫃臺人員,負責大廳跟溫泉櫃臺,事發當日我在溫泉區櫃臺,死者進去泡湯大概下午5點左右,進去前我們有稍微提醒進去要注意休息跟補充水分,他進去後我有遇到李春長,有提醒他這位先生年紀比較大,一個人泡湯要注意他的狀況,後來18時25分許,有一位房客到4樓櫃臺說裡面有一個先生狀態怪怪的,我有請他可不可以進去再幫我確認,我也趕緊聯繫李春長進去看看,當時李春長已經在大眾池那邊,後來房客出來跟我説那個先生需要急救,我也請房客拿AED進去,我並立即聯繫主管叫救護車,救護車應該是6點半到,房客通報跟叫救護車只差5分鐘左右,後來是主管持續與救護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349頁),互核前揭所述發現時間及急救、處理情形,自發現至通報119約5分鐘,119到場約再5分鐘,加賀屋飯店並無原告所指:未實際協助進行「即時緊急有效之處置」,亦未「即時報警」通知救護車,並到場協助進行緊急專業處置之情,原告主張第一大點第㈡點第9點所列疏失,容有誤會。

4.另依證人林芷婕偵訊時之證詞:死者跟多位家屬過來櫃臺,只有死者一位要使用大眾池,其他家屬都是到樓上使用3間湯屋,我們目視覺得他年紀應該大於60歲,因為安全的顧慮,禮貌性問一下需不需要他人陪同,家屬說不用,強烈說死者本人的身體狀態是可以自己去泡湯的,死者也表示他去大眾池就好,他不想要用湯屋,所以結帳介紹以後,就讓他進去了。我們不會跟客人說年紀大,但是櫃臺前方就有一個壓克力版,印說年紀大、身體不舒服就要注意使用,我們會要先詢問客人意願,希望客人有人陪同,但是不會到完全禁止。但是當天死者強烈表示他要使用,所以我們才放他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348頁),佐以系爭浴場入口處牆面設有「健康入浴」、「使用溫泉之禁忌與注意事項」警語乙節,已如前述,復衡諸林鋒吉先前曾已有多次至溫泉業者消費或獨自泡湯之經驗,應知悉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是原告指摘被告未詢問林鋒吉之年齡與健康狀況事項,或進行基本查核,有第一大點第㈡點第6點所列疏失,並無所據。

5.至原告雖指摘加賀屋飯店未在系爭浴場配置相關「急救人員」以即時實施救護云云。然現行溫泉法及其相關子法並無針對溫泉營業場所應設置救生員之規範。且加賀屋飯店於108年10月5日獲頒安心場所認證標章,即為「設有AED」及「70%以上員工已接受CPR+AED訓練」之場所,依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有效期限3年【112年5月10日修法為有效期限2年】,嗣衛生福利部於111年5月18日以衛部醫字第1111662873號函,將111年到期之安心場所認證,予以展延1年效期,有安全認證標章、衛生福利部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8、372頁),加賀屋飯店並歷年舉辦「CPR與AED急救課程」,有上課照片資料、電子簽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0-

343、374-382頁),難認有何未配置相關人員以即時實施救護、違反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設施及服務之情事,原告主張第一大點第㈡點第8點所列疏失,並無理由。

6.至原告固又質疑加賀屋飯店未派員「專司管理」及「定時巡查」系爭溫泉池云云。惟現行溫泉法及其相關子法並無針對溫泉營業場所應設置派員定期巡視之規範,亦無溫泉使用事業經營大眾浴池需派專人駐守之相關規定,原告亦未提出加賀屋飯店依何法令有上開人員配置之義務,其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10號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溫泉浴池,若屬裸體赤身浸泡者,因涉及消費者隱私,當無隨時配置人員,進入消費者裸體赤身浸泡之區域即時加以巡察監控之可能,此參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除規定浴場應設衛生管理人員、急救鈴、通風設備、警告及注意事項外,並無令業者尚須隨時派員巡察之義務。尤以同一溫泉浸泡場所,尚有其他消費者於内使用設施,溫泉業者可合理期待消費者間可彼此注意有無傷病情況發生而為通報之情形,衡情亦無定期加以巡察或隨時在場監控之必要,而僅需配置人員,得於得知發生傷病事故時,隨時協助就醫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可。原告主張第一大點第㈡點第7點所列疏失,並不足採。

7.此外,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6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120582號函所載:有關加賀屋飯店所營溫泉大眾池衛生檢查及浴室業安全設施之管理一案,浴室業稽查以現場求救設施正常運作、地板與階梯防滑,並避免積水為原則,本局108年至111年間不定期稽查,該營業場所尚符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2頁),亦可見系爭浴場之安全設施、急救設施並無違反法令。

㈣綜參上情,可知加賀屋飯店經營之系爭浴場,已設置有符合

相關法規規範之警示標語、安全設施、急救設施,加賀屋飯店平時對人員實施救護訓練,事發後即時通報119、110,並協助進行緊急專業處置,並無延宕遲誤之情,核已盡警示、安全、救護之義務,原告主張加賀屋飯店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供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設施及服務,應依民法第192條1項、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身為加賀屋飯店代表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1項、第19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00萬元、丙○○527萬7,3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