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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王宜田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複代理 人 何建毅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被 告 楊博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被 告 台泥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訴訟代理人 林宛怡律師

魏貫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

告台泥再生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所有,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向台泥公司承租後於系爭建物上經營家樂福天母店(下稱系爭賣場),被告楊博先為家福公司之安全部門主管。伊民國112年2月5日晚上9時許行經系爭賣場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時,因斯時適逢下雨,該處磁磚光滑,地面並未施作任何止滑墊、止滑設施或擺放警示標語,且該處附近設有兩間飲食店(Mister Donut及定食八餐廳),其油煙處理系統似有損壞,致油煙附著地面,使該處地面變得更滑且佈滿油漬;家福公司及楊博先對其經營之系爭賣場應確保服務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對系爭樓梯卻未設有警告標示、防滑墊、扶手或無障礙設施,且系爭樓梯之防滑係數亦未達標準,導致伊自樓梯上摔落(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手肘脫臼及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132元、就醫往來交通費2,421元、因系爭傷害無法親自接送小孩所額外增加之交通費1萬6,125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64萬877元、未來預估支出之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5萬5,526元、精神上痛苦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123萬2,081元(下稱系爭損害)。此外,家福公司係因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家福公司及楊博先賠

償系爭損害,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次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台泥公司應負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賠償系爭損害;末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應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家福公司及楊博先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2,081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泥公司最低應給付原告123萬2,081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⒋被告家福公司最低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家福公司、楊博先則以:系爭賣場業於大門口旁放置警示標誌,並有地毯、紙箱、紙板止滑,藉以提醒行經之行人;又為降低或防止行人不慎跌倒成傷之可能,家福公司於109年間已有於系爭樓梯重新鋪設止滑大理石磚,應認家福公司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定食八餐廳早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即111年間歇業,並於111年11月30日撤離系爭賣場,後該櫃位由荖子鍋火鍋經營,荖子鍋及Mister Donut二間飲食店皆無中央廚房需要加工、料理,自無原告所稱有油煙附著於系爭樓梯致佈滿油漬等情事。況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於行進間以左手舉高拉衣帽遮頭擋雨造成重心不穩,並穿著不具防滑功能之拖鞋一時踩空所致,與家福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樓梯已具備符合標準之防滑係數,且梯高僅50公分,依法毋庸設置扶手,且系爭賣場亦有設置無障礙設施可供通行,則家福公司已盡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保護義務,亦無疏於系爭賣場之管理,伊自無須對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之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台泥公司則以:系爭建物係於79年依據當時建築法規所建成,於建造之初合於相關建築法規定,並無存有瑕疵之情形。系爭建物長期出租予家福公司使用,伊與家福公司之租約已約定系爭建物於租賃期內之安全維護由家福公司負責,伊仍每年定期巡視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安全法規相關規定,並持續監督家福公司對系爭建物之安全管理情形,伊對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家福公司對系爭建物已盡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保護義務已如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走不慎、拖鞋欠缺防滑功能所致,與系爭建物有無設置、保管欠缺無關,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一)不爭執事實系爭建物為被告台泥公司所有,被告家福公司向台泥公司承租後於系爭建物上經營系爭賣場,被告楊博先時任家福公司天母分公司之安全部門主管。原告於112年2月5日晚上9時許行經系爭樓梯時,斯時適逢下雨,嗣原告自樓梯上摔落(即系爭事故),於當日21時56分經新光醫院急診,診斷出受有右手肘脫臼合併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二)本件爭點

1.被告家福公司於系爭樓梯所設置之地面,是否因欠缺止滑條、警語、未設置扶手等不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7條第1款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304.3,且系爭樓梯之防滑係數不符合內政部之建築物地坪面磚防滑係數或等級指導原則等規定,而有欠缺當代科技水準期待之安全,致原告行經該處滑倒,進而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台泥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實際管理權,而須負民法第191條的建物所有權人責任?若是,就系爭樓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而應負民法第191條之責任?

3.被告楊博先是否因疏未管理所任職營業場所之設施,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責任?

4.若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自己及子因而增加之交通費、勞動力減損之範圍、未來復健及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分別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家福公司於系爭樓梯所設置之地面,未因欠缺止滑條、警語、未設置扶手等而不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7條第1款及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304.3,且系爭樓梯之防滑係數符合內政部之建築物地坪面磚防滑係數或等級指導原則等規定,而未欠缺當代科技水準期待之安全:

1.就原告主張系爭樓梯所設置之地面,因欠缺止滑條,而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7條加裝止滑條部分。

按走道及階梯之架設應依左列規定:一、坡度應為三十度以下,其為十五度以上者應加釘間距小於三十公分之止滑板條,並應裝設適當高度之扶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係訂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章施工安全措施下,並於第一節通則第150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等語,可見該章係規範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然系爭樓梯為既存之樓梯,而非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自無該條之適用。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家福公司未於系爭樓梯設置止滑條,以此質疑系爭樓梯不具有安全性,自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系爭樓梯未設置警語一事。觀諸系爭樓梯之後方大門口旁確有擺放「小心地滑」之黃色告示牌乙節,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可憑,而該告示牌既係擺放於系爭賣場1樓大門出口前方,可認已緊鄰系爭樓梯,足以生提醒行人於步出系爭賣場後,應注意戶外階梯路滑之效果,自不以須直接擺於系爭樓梯上而會影響行人之出入為必要。況案發當時正在下雨,原告更於甫出系爭賣場門口後,得知要戴上衣服連身之帽子以此遮雨(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可認原告理當清楚知悉斯時因下雨後系爭樓梯會生濕滑之情,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被告家福公司有無設置警語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所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室內之樓梯旁擺放商品吸引消費者致消費者跌倒成傷,核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及案發地點、下雨之路況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家福公司未於系爭樓梯旁設置警語,以此質疑家福公司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並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系爭樓梯未設置扶手等不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情。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第2項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33條第3、4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二、樓梯高度在1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等語;參以系爭樓梯之階梯高度僅50公分乙節,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可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則依照上開規範,系爭樓梯即無須增設扶手,即難以此逕認系爭樓梯未增設扶手一事,為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就原告主張系爭樓梯不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30

4.3條一事。觀諸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一章總則101條依據:本規範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4項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等語,可認上開規範係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應依該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然本件原告並非行動不便者,亦非行走於無障礙設施,則原告執以該規範作為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責之依據,自屬無據。況被告除系爭樓梯外,另設有無障礙設施,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14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016011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可佐,則原告執以上開規範指摘被告就系爭樓梯不符合上開規範,即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事,自不足採。

5.就原告主張系爭樓梯之防滑係數未符合內政部之建築物地坪面磚防滑係數或等級指導原則等規定一事。前經本院就系爭樓梯地磚之防滑係數為何、是否符合一般認定之防滑標準、有無區分地板乾燥或下雨天潮濕而亦異其標準及原告所穿著之拖鞋或行人所著之鞋子種類是否會影響防滑係數之認定或影響防滑效果等事實,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結論為:系爭樓梯之地磚材質為石材,依據該地磚形式及參考臺北市政府建築物地坪面磚防滑係數或等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系爭樓梯地磚之防滑性試驗採用CNS3299-12為測試方法後之防滑係數(C.S.R)為0.61,該地磚之防滑性符合系爭指導原則第3條建議之防滑標準。依據CNS3299-12防滑性試驗法之適用範圍,適用於潮濕地面之陶瓷面磚,當人在其上面行走時之防滑性能試驗方法,其防滑係數如為穿鞋時評定為防滑係數C.S.R值,若為赤腳時則評定為C.S.R.B值,故前開建議之防滑標準,並未有區分地板乾燥或下雨天潮濕時而異其標準;上開試驗方法乃採用滑動裝置(含標準滑片),並以自來水以400g/cm2以上分量散佈在試樣上,以測定磁磚樣品穿鞋時之防滑係數C.S.R值。據此,本件原告所穿之拖鞋或行人所著之鞋子種類,並未有影響系爭樓梯地磚防滑係數之認定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結果,乃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實地勘查及檢測,且就鑑定過程及判斷方式完足交代,而經比對所檢附之照片、檢測數據及檢測標準之憑據,亦無發現不實或瑕疵之處,堪值採信。從而,系爭樓梯地磚之防滑係數既已合乎系爭指導原則之標準,且並未因下雨天或行人所著之鞋子種類而異其標準,自難認系爭樓梯之防滑係數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質疑依系爭指導原則設置之地坪面磚之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仍有維護清潔及防滑性能之責任,如地磚表面濕滑導致危險之虞應立刻清潔處理,又被告家福公司已自承其於當日有於門內地板增設地毯、紙箱等額外防滑措施,顯見其已預見現有之防滑設施之防滑係數恐有不足,然被告卻怠於室外增加額外之防滑設施,可認其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有所欠缺等語。然查,案發當天為下雨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樓梯並無屋頂遮蔽,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佐,顯見案發當時之雨水會持續落下,導致系爭樓梯濕滑,為一般人均周知之事實,縱使被告有積極清理,系爭樓梯仍會立即因下雨導致地面持續濕滑,自難以期待被告負有隨時保持系爭樓梯地面乾燥之義務。而系爭樓梯地磚之防滑係數既已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之防滑係數標準,且不會因雨天而受影響,理由已如上所述,被告自無增設地毯、紙箱等額外防滑措施之義務,故原告質以上詞指摘被告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有所欠缺,難以採信。

6.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家福公司就系爭樓梯所設置之地面之,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家福公司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家福公司存有故意或過失之情,故原告依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㈡、被告台泥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毋須負民法第191條之建物所有權人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台泥公司就系爭樓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因而致其健康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不真正連帶請求被告台泥公司賠償123萬2,081元等情,其前提必以其就系爭樓梯之設置、保管有欠缺為前提,而被告台泥公司就系爭樓梯之設置、保管,既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之防滑係數,且已由被告家福公司擺放告示牌以警惕消費者,實難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樓梯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等情,已論斷如上述㈠所示之理由,查無有何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情事,則原告本項請求,亦屬無據。原列爭點2之細項爭點,則不必再申論。

㈢、被告楊博先難認有因疏未管理所任職營業場所之設施,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楊博先為被告家福公司之安全部主管,其疏未管理系爭樓梯致其健康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真正連帶請求被告楊博先賠償123萬2,081元等情,其前提亦必以其就系爭樓梯之管理有欠缺為前提。而被告楊博先就系爭樓梯之管理,既已由被告家福公司擺放告示牌以警惕消費者,已難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楊博先疏未管理系爭樓梯所致等情,已論斷如上述㈠所示之理由,則原告本項請求,亦屬無據。原列爭點3之細項爭點,則不必再申論。

㈣、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消保法之賠償責任既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自己及子因而增加之交通費、勞動力減損之範圍、未來復健及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等數額即原列爭點4部分,亦毋庸再申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楊博先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台泥公司依照民法第191條;對家福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楊博先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2,081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泥公司最低應給付原告123萬2,081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被告家福公司最低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