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張洧靖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諺律師被 告 巨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震武律師
吳為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巨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巨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巨泰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巨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孫傑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巨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巨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孫傑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巨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泰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3,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巨泰公司給付39萬3,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6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參加被告巨泰公司招攬之民國112年12月9日至113年3
月2日之滑雪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滑雪行程),於112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付款授權書及代訂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繳納費用37萬8,500元。系爭滑雪行程之行程規劃係由被告巨泰公司提供原告住宿、交通接駁、纜車票及為原告安排滑雪行程,並由被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孫傑擔任系爭滑雪行程之領隊及教練,於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1月27日,提供每週5日、共計150小時之SKI雙板訓練指導。
㈡詎料,原告依約前往日本後,發現系爭滑雪行程之行程與系
爭契約內容有下列全然不符之情形,致原告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⒈系爭契約約定,於客戶完成課程訂定後,被告巨泰公司所派
任之指導員即成為客戶訂課區間之專屬指導員,不得於同一時間內另派課案。然被告巨泰公司於同時段招攬許多旅客,導致被告孫傑於指導原告滑雪之同時,亦須為其他旅客上課,被告巨泰公司亦多次指派被告孫傑接待他國旅客進行滑雪教學,並曾以此為由通知原告停課10日,明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致原告系爭滑雪行程之目的因此無法達成。
⒉依系爭契約、被告巨泰公司提供之行程說明、原告與被告孫
傑之Line聊天紀錄,可知系爭契約所稱之「宿舍型態民宿」應包含鄰近日本新瀉縣越後湯澤JR車站、交通便利即每日有數班自越後湯澤站發車之免費接駁車可抵達湯澤聯合滑雪場、生活機能良好即步行2至3分鐘即有便利商店及整條街之餐廳等3項要求。然依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顯示,被告巨泰公司為原告安排之住處即被告孫傑之住家,不但遠離越後湯澤JR車站,周遭亦無任何美食商販,亦無接駁車可到達湯澤聯合滑雪場,原告在無交通運輸之情況下,完全無法到滑雪場進行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周二日滑雪自主練習,甚且被告巨泰公司要求原告與其他學員、教練生活於同一起居空間,致原告無法獲得充分休息,更遑論繼續進行系爭滑雪行程。
⒊被告孫傑明知原告為滑雪初學者,卻仍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
時許,將原告帶往不適合初學者滑行之上級者雪道,且在滑雪時被告孫傑並未陪同原告,以致原告嚴重摔傷,受有頸椎、左肩旋轉轉肌與髖關節及雙膝挫傷、左膝髕骨錯位、左膝關節積水及右邊下腰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滑雪傷害),至今仍須定期回診治療。
⒋原告於113年1月2日受系爭滑雪傷害後,被告孫傑明知原告已
無法自由行動,仍於113年1月3日將接送車輛違規停靠在逃生出入口,要求原告等旅客透過未有水溝蓋加封之微小間隙進出,原告因當時行動不便加上天色昏暗,未能察覺該道路並無水溝蓋加封,於閃避不及之情況下,踩空跌倒,又受有左手腕、左手肘、左肩、頸椎、雙髖、下背及雙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跌倒傷害),至今仍須定期回診治療。⒌被告孫傑於原告受有系爭滑雪及跌倒傷害後,不但未本於領
隊、滑雪教練之職責協助原告就醫治療,亦未協助原告處理挫傷之舒緩復原,更於原告自113年1月2日至1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未再提供原告任何生活、醫療及交通事宜之協助,更放任受傷之原告待在被告孫傑之住家,放任原告於異國他鄉自生自滅。㈢被告巨泰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履行系爭契約,扣
除被告返還之契約價金8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巨泰公司賠償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回程交通費用2萬948元、回程住宿費用5萬6,238元、回程機票費用1萬7,500元、系爭契約剩餘價金29萬8,500元,合計39萬3,186元;及請求被告巨泰公司、孫傑連帶賠償因系爭滑雪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7,300元、系爭跌倒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4,3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7萬1,650元,合計74萬3,3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消保法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巨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3,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巨泰公司、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參加之系爭滑雪行程實際上為在日本越後湯澤地區雪場
之滑雪指導員訓練計畫,而該計畫乃訴外人即日本公司Pass株式會社(下稱Pass株式會社)於日本所設立之「Pass Ski
School」即「前驅國際滑雪學校」所推出之產品,其全部內容略為自112年12月9日至113年3月2日止之住宿共84晚,地點為「宿舍型態之住宿」;苗場滑雪場全山纜車季票;SKI雙板滑雪指導員之養成計畫(含教學見習),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月27日;訓練期間內住宿地與雪場間之往返交通即由前驅滑雪學校負責原告上開訓練期間,自住宿地點至雪場上下課之交通接送。該指導員訓練計畫並非旅遊行程之產品,而係原告報名受訓之計畫,且須由原告自行前往日本前驅國際滑雪學校提供之宿舍。
㈡被告孫傑為前驅滑雪學校之滑雪指導員教練之一,並非受僱
於被告巨泰公司或承攬被告巨泰公司旅遊業務之人,被告巨泰公司則僅係單純介紹前驅滑雪學校關於滑雪訓練之產品及代為提供付款授權書、代訂專案契約書予Pass株式會社之在臺客戶簽訂。故就該指導員訓練計畫而言,其契約當事人實為原告與Pass株式會社所屬之前驅滑雪學校,被告2人均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又被告孫傑並非原告所稱之領隊,依交通部觀光局頒定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條之規定,可知在旅行社僅代為安排或包裝販賣機票、住宿、旅遊之行程或產品時,旅行社不提供派領隊人員服務,況本件原告係向前驅滑雪學校購買指導員訓練計畫,被告巨泰公司並未為原告代購機票、亦未安排旅遊,被告巨泰公司自不可能派出領隊人員予原告。
㈢另系爭契約背面之課程同意與注意事項第三大項第1條第2項
固有所謂「專屬指導員」之明文約定,然該約定內容實係指訓練課程中之任何一天或任何時段,前驅滑雪學校所派予原告之指導員,為原告之專屬指導員,雙方不得任意變更或拒絕,亦即於原告受訓練之時段中,前驅滑雪學校不得將該專屬指導員派至他處為他人上課,而致原告無指導員指導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可知,前驅滑雪學校並未與原告約定由何位指導員對其施以訓練,蓋一般滑雪學校除非另行給付高額之教練指定費,否則學員無任意選擇指導員之權利,此外本件滑雪指導員訓練計畫亦無「自始至終由某位指導員指導原告1人」之約定,故即使被告孫傑於同一時段有指導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名學員之事實,亦未違反原告與前驅滑雪學校間有關滑雪指導員訓練計畫之約定。
㈢有關原告主張住宿地點未符合約定之部分,依系爭契約關於
住宿之約定,除日數外,就地點部分僅有「宿舍型態之民宿」之約定,並未言及住宿地點須符合何項需求。而原告提出之日期於112年12月9日至23日之課程內容,係前驅滑雪學校另行推出之2週滑雪訓練及住宿之行程宣傳內容,並未在原告所簽約之計畫內容之內。依原訂之訓練計畫為住宿77晚,2至4人一房,費用總計34萬元,嗣原告將住宿日增加7晚至84晚,增加住宿每晚之費用為1,000元,其後又因原告之室友預計僅住至113年1月25日,之後原告會有45晚為單人一室,於單人一室期間每晚須加收原告700元(經原告明示同意),是原告本件滑雪訓練計畫費用總計為37萬8,500元,原告既於行前與前驅滑雪學校合意住宿地點並支付對價,何以事後主張此部分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處。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孫傑於113年1月2日指示其至上級者雪道即黑
線滑道上滑行,致其受有系爭滑雪傷害云云,然被告孫傑根本未指示或帶領原告至上級者雪道滑行,且於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亦載明可能因滑雪運動之意外造成個人及他人之身體傷害;其中滑雪運動安全聲明第15點亦載明因個人無心、疏忽、故意、或過失而產生之意外及損失,個人需負最大責任,而原告既於上開書面簽署姓名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應推論原告對滑雪運動之危險性有所了解並接受自我負責之要求。即使原告並非於黑線滑道上滑行練習途中摔倒,亦應為原告所得預見並可事先接受之結果,原告復未證明其摔倒係被告孫傑有何指示不當所致,縱原告所主張系爭滑雪傷害係練習滑雪當中跌倒所致,亦不能歸咎於被告孫傑。至原告主張被告孫傑未盡領隊保護安全義務部分,被告孫傑並非旅行社之領隊,且系爭跌倒傷害係原告與前驅滑雪學校另名指導員一同開車前往他處泡湯回宿舍後,邊回頭邊與該名指導員聊天,疏未注意路面始不慎踩空至水溝而致受傷,與被告孫傑並無關係,被告孫傑自無須負何責任。
㈤本件被告巨泰公司既非原告參加之滑雪指導員訓練計畫之當
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巨泰公司負契約責任賠償39萬3,186元即無理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孫傑無關,且被告孫傑並非被告巨泰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參加系爭滑雪行程,而簽訂系爭契約,並繳納費
用37萬8,500元,該行程包含原告在日本新瀉縣越後湯澤滑雪場附近住宿、交通接駁、纜車票及滑雪課程,課程期間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1月27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抗辯被告巨泰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否認就原告前述傷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巨泰公司是否為契約當事人?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因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乃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99條第2項:
「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是公司股東利用不同公司法人格進行交易,一方面藉由甲公司對外招攬行銷業務、收取費用,另一方面使用乙公司名義訂約、負擔契約義務,當發生違約糾紛時,以甲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脫免其法律責任,依上開法理,應認
甲、乙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而負相同法律責任。⒉依原告所提被告巨泰公司付款授權書及Pass株式會社代訂專
案契約書(本院卷第50-53頁),簽署日期均為112年8月27日,顯係為同時填寫。在被告巨泰公司付款授權書背面之運動安全申明書中,詳載滑雪運動之各項注意事項。參以被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及Pass株式會社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孫傑(見本院卷第54、222頁公司登記資料),並由被告孫傑擔任滑雪行程之雪場交通接駁人員及教練,堪認被告孫傑在我國境內設立被告巨泰公司,在日本設立Pass株式會社,由被告巨泰公司在我國境內銷售滑雪行程、收取費用,同時以Pass株式會社名義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巨泰公司、Pass株式會社實際上由被告孫傑控制,實質上為同一公司,故應將被告巨泰公司、Pass株式會社視為同一公司,而負相同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巨泰公司應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可採信。
㈢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是旅遊之定義,係基於休閒、觀光、娛樂、文化體驗等目的,至他地進行相關活動之謂。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苗場滑雪場全山纜車季票」、「SKI雙板訓練指導」「當地住宿與雪場往返交通」,為提供當地住宿、交通及滑雪活動之行程,其內容核與旅遊定義相符,故系爭契約應有民法旅遊契約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亦為同法第232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巨泰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負有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稱之「宿舍型態民宿」應包含鄰近日
本新瀉縣越後湯澤JR車站、交通便利即每日有數班自越後湯澤站發車之免費接駁車可抵達湯澤聯合滑雪場、生活機能良好即步行2至3分鐘即有便利商店及整條街之餐廳等3項要求,惟被告巨泰公司為原告安排之住處為被告孫傑之住家,不但遠離越後湯澤JR車站,周遭亦無任何美食商販,亦無接駁車可到達滑雪場云云,固提出行程說明、原告與被告孫傑Line聊天紀錄為證(本院卷68-72頁)。惟系爭契約上住宿地點僅記載「宿舍型民宿」,依原告所提行程內容,雖記載民宿位於「越後湯澤站」附近等語,但該行程日期為112年12月9日(入住)-112年12月23日(離開)之兩週行程,核與系爭滑雪行程不同。另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時間為行程前之112年11月13日,其內容雖為討論原告入住單人房、越後湯澤站附近民宿,惟被告回覆「原本住宿是要在越後湯澤站旁邊、三間房間,可以6-10」等語,似就住宿地點及是否為單人房予以討論。參以被告抗辯依原訂訓練計劃為住宿77晚,2至4人一房,費用總計34萬元,因原告將住宿日增加7晚至84晚,增加住宿每晚之費用為1,000元,其後因原告之室友僅住至113年1月25日,之後原告會有45晚為單人一室,每晚加收700元,最終總計費用為37萬8,500元,經原告同意後於112年12月8日刷卡付費,亦有被告所提2023-24指導員冬季計畫住宿訓練費用、112年11月25日對話簡訊、刷卡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8、180、182頁),說明於112年11月13日當時尚未確定住宿地點一事。故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中關於住宿地點已具體約定上述要件,此部分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就住宿地點之提供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並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巨泰公司所派任之指導員為
客戶訂課區間之專屬指導員,不得於同一時間內另派課案,被告巨泰公司確於同時段招攬許多旅客,導致被告孫傑於指導原告滑雪之同時,亦須為其他旅客上課等語。被告則抗辯該約定內容係指訓練課程中之任何一天或任何時段所派予原告之指導員,即為原告之專屬指導員云云。依系爭契約「課程同意書與注意事項」記載:「因此,在客戶完成訂定課程後,我們所派任的指導員,即成為您所訂課區間的專屬指導員,即不得同一時間內,另派課案,也就是喪失任何緩衝派課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53頁)。於原告之課程期間,由被告巨泰公司派任專屬指導員進行訓練,其中雖無特定指導員之記載,但契約文字既用「專屬」二字,該文字意思即代表為特定人或事所專用,表示屬於某個特定對象之權利,其他人無法獲得或使用之意。意即由被告巨泰公司依其任務指派之指導員,該指導員為原告上課期間所專屬,不得同時間兼任其他人之指導員。依原告整理附表一(本院卷第116-118頁)之上課課程內容,僅於112年12月27日、同月30日、113年1月2日為專屬授課,其餘如112年12月18、19、20、25、
26、28、29、113年1月1日則為對多人授課,均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另據被告孫傑於審理中所陳:「(針對原告張洧靖主張在12月21日及12月22日孫傑因為接待美國旅客,沒有為原告上課之部分,有何說明?)原告張洧靖一直要求要上私人課,我說我需要調課程,其他兩個就不能上課,原告張洧靖就同意了,所以那兩天才能上課,我們要調課一定會請求當事人同意,但沒有簽署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05頁筆錄)。足見原告於課程之初即已要求被告巨泰公司改善其專屬指導員之問題,詎被告巨泰公司仍有未改善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巨泰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⒋原告主張參加系爭滑雪行程之目的在於參加113年2月25日CSI
A一級雙板滑雪教練認證考試,因被告巨泰公司未能履行其義務,致使原告無法如期參加該考試,此有原告所提CSIA一級雙板滑雪教練套裝課程訂購明細及退費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04-106頁)。系爭滑雪行程既屬具有目的性質之定期使用行程,因時間之經過即無法追復,原告主張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因而拒絕被告巨泰公司之給付,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因系爭契約給付37萬8,500元,扣除被告業已返還之8萬元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巨泰公司給付29萬8,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回到臺灣之相關住宿、交通
費用,有無理由?⒈按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
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旅客依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民法第514條之7第
1、3項定有明文。被告巨泰公司既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情事,且經原告反應要求改善而未改善,原告於113年1月7日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6、98頁簡訊),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自住宿地點返還臺灣,因支出交通費用2萬948元、
候機住宿費用5萬6,238元、回程機票費用1萬7,500元,雖提出相關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0、102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滑雪行程為原告自行至越後湯澤與被告會合,去程機票及至民宿地點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自行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筆錄),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頁筆錄)。又民法第514條之7第第3項規定之「原出發地」,係指旅遊行程開始時之出發地而言,依兩造所陳及系爭契約之收費內容,並不包含臺灣與越後湯澤間之往返交通、住宿費用,此部分非屬系爭契約中被告巨泰公司應負擔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3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泰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因系爭滑雪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孫傑明知原告為滑雪初學者,於113年1月2日上
午10時許,將原告帶往不適合初學者滑行之上級者雪道,且在滑雪時被告孫傑並未陪同原告,以致原告嚴重摔傷,受有系爭滑雪傷害云云,並提出田代滑雪場雪道說明(本院卷第46頁)、林偉柏脊骨神經保健中心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2頁)為證。
⒉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系爭滑雪傷害,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簡字第881號醫療法案件判決書(本院卷第582-587頁)內容所載,林偉柏雖在美國取得脊骨神經治療師執照,惟其開設之脊骨神經保健中心並非醫療機構,卻使用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而誤導民眾,因違反醫療法遭裁處5萬元罰鍰等情。是林偉柏神經保健中心並非醫療機構,林偉柏未執行醫療業務,則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參以證人曾如娟就原告於113年1月2日滑雪跌倒後之狀態證稱:伊記得張洧靖滑下去有摔倒,但伊滑比較快,是轉頭看到她摔倒,後來伊就直接滑下去餐廳上廁所,不知道她有沒有受傷,下午1點多有在照片上標記為KAGURA的地方照相,當時有伊、張洧靖、孫傑及LEO在場,伊跟張洧靖住不同房間,回宿舍後各自回房間,張洧靖好像有提到摔倒不舒服,隔天伊和張洧靖中午就搭公車出門泡溫泉,會去泡溫泉就是因為張洧靖前一天摔倒不舒服,所以去泡溫泉放鬆,但是中間有坐錯車,最後搭到泡溫泉地點的時間已經忘記了,但是他們有去吃飯,回宿舍時已經天黑了,就伊與張洧靖這半天相處觀察,走路跟平常差不多,除了她口頭說不舒服,沒有注意到行動哪裡不便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50-551頁、第553-555頁筆錄)。就原告於滑雪場跌倒後,其行走狀態均如平常,仍於翌日與證人曾如娟外出搭車未有任何異樣,顯然並無林偉柏脊骨神經保健中心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頸椎、左肩旋轉轉肌與髖關節及雙膝挫傷、左膝髕骨錯位、左膝關節積水及右邊下腰挫傷等嚴重傷害。故原告主張在滑雪場跌倒受有系爭滑雪傷害等語,不足採信。
㈦原告主張因系爭跌倒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接送車輛停於宿舍出入口前,致使其於113年1
月3日晚間返回宿舍,經由車輛旁狹小通路進出,因該處水溝蓋未加封,因而踩空跌倒,受有系爭跌倒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87-92頁),及祐誠骨科診所、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0、81頁)為證。且就本件事發過程,證人曾如娟證稱:本次滑雪行程,學員去滑雪場是孫傑開車載學員前往,當時伊與張洧靖出去外面泡溫泉,泡完搭公車回來,下公車後走回住宿地點,走到宿舍門口時,孫傑有一台大車,為了不影響學員是停在住家旁邊,有稍微擋到出入口,車子停的和照片差不多,當時天黑了,張洧靖就踩到水溝,腳掉進去水溝跌倒,伊不知道水溝蓋有多寬,就是像照片那樣,張洧靖以為那裡可以踩才會踩空,伊覺得是因為那天是天黑的,張洧靖可能沒發現那裡有洞等語(見本院卷第551-552、556頁筆錄)。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孫傑擔任被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親自擔任系爭滑雪行程之接駁車司機,負責學員自宿舍往返滑雪場之接送業務,關於接駁車之行駛、停放,自為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依現場照片及證人曾如娟所述,被告孫傑為接送之方便,將接駁車停放於宿舍出入口前,致使學員進出需繞過車輛,從車輛旁之狹窄通路進出,被告孫傑此舉實已妨害學員進出宿舍之路徑。又依現場照片所示,進出之通路上有部分未有水泥蓋加封,在夜間未有充分照明下,人員進出恐有踩空之危險,是被告孫傑因接駁車停放位置不當,致使原告踩空跌倒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孫傑應與被告巨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酌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跌倒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50元,有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原告請求該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為義大利米蘭藝術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任職羅斯德公司經理人,年收入300萬至400萬元,現為恆春古城文化推廣協會理事,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臺北市文山區房屋1間及投資;被告孫傑為大學肄業。擔任中華民國滑雪協會理事、指導員技術示範員,現為被告巨泰公司、Pass株式會社負責人,年收入30餘萬至50萬元,名下有臺北市中山區房屋1間及投資;被告巨泰公司之資本額則為600萬元。上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1頁民事陳報狀、第594頁民事陳報七狀、第592頁筆錄),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原告受有系爭跌倒傷害,本院斟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1萬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與曾如娟返回宿舍,邊回頭邊聊天,疏未
注意路面始不慎踩空至水溝而致受傷云云。但依證人曾如娟證稱:當時張洧靖走在前面,伊走在後面,從下車後有邊走邊聊,踩空時張洧靖有無在講話伊就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3頁筆錄)。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回頭講話以致未注意路面狀況而跌倒,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⒌原告另依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云云。惟依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被告雖將接駁車不當停放於宿舍出入口前,惟跌倒事故發生當下,係在課程時間以外,原告與曾如娟外出泡溫泉、吃飯後返回時發生,非屬被告巨泰公司提供系爭滑雪行程之服務項目內,故與系爭滑雪行程之消費關係無涉,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跌倒傷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總計1萬9,350元(4,350+15,000)。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3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泰公司給付29萬8,5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9,350元,及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