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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7號原 告 吳秉軒法定代理人 吳智能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被 告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舒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下稱系爭消費期間),在伊住家陸續以線上刷卡方式,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05萬7313元(下稱系爭消費行為款項),向被告購買其所發行之直播代幣浪花。惟伊之智力僅相當於9歲,且患有衝動、控制不佳之病症,伊於系爭消費期間所為消費行為時乃缺乏辨識能力;又被告之「浪LIVE」APP,雖底下載有「請詳細閱讀浪LIVE服務條款」等字樣,為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服務條款),只要登入使用該軟體,即同意被告之系爭服務條款,並未設有實名認證或身分檢核機制,抑或是設有拒絕患有精精神障礙等情形之消費者消費;且除非刪除軟體重新安裝,否則該APP上完全找不到系爭服務條款,亦即僅在第一次下載軟體登入前之登入頁面載有系爭服務條款,顯有隱蔽系爭服務條款之疑,對一般消費者已顯失公平,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系爭服務條款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75條約定,系爭消費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下稱系爭消費行為)均應屬無效,故被告取得系爭消費行為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105萬7313元。縱認系爭服務條款非屬無效,惟伊於系爭消費行為時,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伊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下合稱意思表示能力),系爭消費行為無效;或伊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輔助人甲○○不同意伊所為之系爭消費行為,故系爭消費行為不生效力,被告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行為時已成年,且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所為系爭消費行為均屬有效。又伊所經營之浪LIVE係提供直播主和觀眾進行即時互動之平台,並非網路連線遊戲,伊自不受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且系爭服務條款並無原告所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並無法律強制規定業者須以何方式進行驗證,而伊透過註冊、登入方式(包括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手機等)及各類會員規範進行驗證,已盡身分檢核義務;又關於系爭服務條款,在APP設定選單中點選「關於我們」可閱覽系爭服務條款,伊並無隱匿系爭服務條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系爭消費行為時為成年人,系爭消費行為合計金額為105萬7313元(即系爭消費行為款項),且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原告提出之雲端發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第九版)、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1至30頁、第57至74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4年3月14日資電字第1140001026號函暨檢送之載具消費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嗣原告經臺中地院家事庭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原告之輔助人,於為下列事項:⒈辦理金融機關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行動支付及其相關事宜。⒉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帳戶之相關事宜。⒊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為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⒋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同日金額合計超過1萬元者。應經輔助人甲○○同意。又系爭輔助宣告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同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所為系爭消費行為時,均係於其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至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服務條款對消費者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原告主張被告未設有實名認證或身分檢核機制,抑或是設有拒絕患有精神障礙等情形之消費者消費;且除非刪除軟體重新安裝,否則該APP上完全找不到系爭服務條款,亦即僅在第一次下載軟體登入前之登錄頁面載有系爭服務條款,顯有隱蔽系爭服務條款之疑,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系爭服務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否認。而查:

⒈按「本事項適用於遊戲營運業者提供消費者透過電腦、智慧

型裝置或其他電子化載具,連結網際網路至業者指定之伺服器所進行連線遊戲服務(以下簡稱本遊戲服務)締結之定型化契約。但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單純區域連線或其他無需透過網路連結遊戲伺服器之遊戲服務。」、「若有限制行為能力未經同意或無行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付費購買點數致生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法代理人得依官網公告流程,備妥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經企業經營者確認後,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遊戲費用」、「企業經營者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以中文明顯標示,若消費者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並應於消費者之法定代理人閱讀、瞭解並同意本契約之所有內容後,方得使用本遊戲服務,本契約條款變更時亦同。」,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前言、應記載事項第2條第2、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經營浪Live 網路平台,非屬遊戲平台,且依被告登記

之營業項目(中院卷第153頁),可知被告亦非遊戲營運業者,自非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受拘束之對象,而不適用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條款違反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設有身分檢核制度,且無法於浪Live之手機APP找尋到系爭服務條款,有故意隱匿而顯失公平云云。

然查法規並無強制規定企業經營者應遵循何種標準方式進行驗證消費者之身分,而被告以透過各種註冊、登入方式(包括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手機等)及個別會員規範進行通關驗證方式查核使用者身分,況被告並無實質查核消費者真實身分之權限,故尚難謂被告未盡檢核身分義務。至關於系爭服務條款,依浪Live之手機APP「設定」選單中,點選「我的」、「關於我們」後即可閱覽系爭服務條款,且於浪Live網頁,均可搜尋系爭服務條款(中院卷第155至159頁),是亦難謂被告有隱匿系爭服務條款而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㈡原告於系爭消費行為時,是否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原告於系爭消費行為後,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商分數較低,且經臺中地院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為輔助宣告,惟尚不能證明原告於系爭消費行為時即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經本院囑託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鑑定原告於系爭消費行為時,是否受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為系爭消費行為之效果之能力(下合稱意思表示能力),抑或致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等情,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記載基於鑑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障礙與缺損,處理複雜事務上易有困難,且無法自行判斷處理,原告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因原告的智力和適應功能缺損存在於發展階段中,故推定113年1月間(即系爭消費期間)的大量金額儲值和交易行為(即系爭消費行為),是由於其認知功能,抽象思考明顯低於同齡者,對於財務管理概念弱,在判斷他人指令的合理性,以及潛在的風險存顯著困難,亦難以理解法律知識,故鑑定結果認原告對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等情,有該院114年4月14日(114)光醫精鑑字第114甲00148號函暨檢送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本院卷202至210頁)。又本院參以系爭消費行為之操作方式,均係原告自行或由客服人員告知後,即可自行操作完成,並完成交易,而原告之認知功能障礙恢復可能性極為低微,而原告於系爭消費行為後,經臺中地院囑託光田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精神神經學呈現障礙與缺損,處理複雜事物上易有困難,且無法自行判斷處理,原告之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故可為轉助宣告;且臺中地院亦以系爭輔助裁定宣告原告受輔助宣告,已如前述。準此,足認原告於系爭消費行為時並非完全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係受其前述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而有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消費行為時無意思表示能力云云,難認足採。原告主張其所為系爭消費行為,應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亦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所為系爭消費行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並準用民法第79條規定,因其輔助人甲○○不同意原告所為系爭消費行為,而不生效力?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雖其事後受輔助宣告,亦不影響其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

⒉按民事法律所未設之規定,苟非立法有意的不予規定,即屬

立法時之疏漏或嗣後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法官有義務探求其規範之目的,依民法第1條立法之授權,援用習慣或法理為補充。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或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⒊次按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

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之餘地。

⒋基上,民法上之成年人,於受法院受輔助宣告前應認具有完

全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除有無效或得撤銷者外,當屬有效,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至於準用者,係指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法律事實所設規定,應適用於其類似之事實,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條規定效力未定,因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甲○○不同意,系爭消費行為不生效力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系爭消費行為之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

消費行為款項,兩造間契約為有效,且原告所為系爭消費行為均屬有效,並非無效或效力未定或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被告取得系爭消費行為款項,乃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消費行為款項,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