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 張淑麗再審相對人 李柏漢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裁定、113年4月26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之戶籍址雖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北投址),惟其實際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下稱系爭淡水址),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前審)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裁定(下稱系爭3月13日裁定)及同年4月26日駁回上訴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4月26日裁定,與系爭3月13日裁定合稱系爭前審裁定),均係以系爭北投址為再審聲請人之送達處所,並為寄存送達,致再審聲請人未能收受系爭3月13日裁定而未依指定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遭系爭4月26日裁定上訴駁回。是系爭前審裁定送達均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能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系爭3月13日裁定及系爭4月26日裁定對再審聲請人之送達均係向系爭北投址為之,並分別於113年3月21日、113年5月6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358頁、第386頁,同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惟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簡易上訴狀即已載明其住所地在系爭淡水址,而有變更應受送達處所為系爭淡水址之意,故系爭北投址即非再審聲請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則系爭前審裁定均向系爭北投址為寄存送達,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均未確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就未確定之系爭3月13日裁定及系爭4月26日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