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再審相對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再審相對人 許乘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時即告確定,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兩造係依不爭執之借據及約定結算(或會算)借款餘額
,交付系爭本票備償,本院104年度簡上第197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卻僅依再審相對人未合法代理之複代理人於辯論庭未徵詢當事人,自行指摘伊填入系爭本票金額未經授權,而伊無法舉證反駁,即為有利於再審相對人之判決,並未釋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復同案號105年12月13日裁定,以書記官認知錯誤為由,駁回伊上訴三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伊就前開裁定之再審聲請而確定。經查,再審相對人已於本案主張其積欠伊之借款,尚有德吉公司借票借款新臺幣(下同)242萬元部分,而系爭本票由兩造不爭執借據及約定而來,本案確定判決卻未斟酌予以論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本案訴訟利益為何,顯有裁判脫漏,本案其餘歷次裁判亦均未實質調查或釋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以逾法定30日期間(即本院110年再易字第29號)、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本院111年聲再字第15號、111年聲再字第26號、110年聲再字第16號)等程序審查後予以駁回。此導致兩造後續於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因訴訟標的不明確,而爭執不斷。
㈡與本案同一事件之相同當事人間,另1張東燁公司本票債權不
存在案件,已為不利於再審相對人之終局判決結案。再審相對人於該案主張同於本案主張,即依兩造不爭執之借據及約定之借款會算,則主要本票原因關係為德吉公司借票換票之貼現借款242萬元,此為本案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然卻漏未審酌,亦未為釋明,即為裁判。既東燁公司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業駁回再審相對人之主張確定,則有關再審相對人向德吉公司借票貼現為借款紀錄,應有其既判力,為符合民事訴訟一致性原則,本案即有進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前程序再開或續行之再審程序必要。
㈢本案一審及二審之兩造請求權基礎相同,雙方爭執於「結算
」或「會算」並請求民事判決,再審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代理人受再審相對人許乘嘉委任,以刑事逼迫民事方式,取得伊填入系爭本票金額事實,供作民事庭證據,本案一、二審因而以再審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代理人所建立,雖於系爭本票附有授權書,卻予以否認授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變態法律關係,為判決基礎。嗣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中,就調集之銀行交易明細、再審相對人製作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伊製作之借款收支明細表,為借貸金流之攻防,因而查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訴訟標的有2筆,即再審相對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主張之借據(本票)債務,除周轉借款400萬元外,尚有再審相對人許乘嘉個人向德吉公司借票貼現借款約241萬8,500元,可徵本案確定判決之錯誤,而歷次再審裁判亦未釋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為何?又再審相對人自認伊於本票上填入金額係依兩造協議事項為之,然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二審程序中,卻與法官勾結,以突襲式當庭提出上訴理由狀,趁亂提出新攻擊方法,改變上訴聲明,而法官則於辯論庭刻意製作一方辯論筆錄,以與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溝通之訴訟標的為審理,並要求拋棄一審調查筆錄,以及消除該法院自行傳喚再審相對人許乘嘉之供述筆錄證詞,迅為宣判。究其原因,係因本案歷次確定裁判,對訴訟標的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未釋明,而有裁判脫漏,即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二審
補充裁判裁定,及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對伊抗告所提之答辯狀內容,均肯認訴訟標的之特定應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則依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二審之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再審相對人許乘嘉證詞,已可徵當事人兩造訴求判決事項為再審相對人交給伊之德吉公司借票換票貼現借款,應否計入動支情形表,然法官刻意予以脫漏,使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機可趁,於辯論庭突襲改變之前辯論終結事實及法律關係,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所示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意旨。此情為本案歷次確定裁判所未盡職調查。
㈤再審相對人許乘嘉以系爭本票未經授權伊填載,而提告伊偽
造文書刑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第9頁亦載示告訴人許乘嘉在前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第二審主張,德吉公司支票亦應計入再審相對人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清償範圍。則當事人自認之德吉公司借票貼現債務242萬元憑空消失,該二審判決顯涉侵權訴訟標的未曾判決,而有裁判脫漏之情,本案鈞院歷次裁判均以伊於刑事偵查過程中承認填入系爭本票金額,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惟有關當事人請求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法律關係之訴訟事項,均未有裁判或釋明,本案歷次再審裁定均應廢棄。
㈥並聲明:1、本案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2、本案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起訴狀聲明。
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末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綜觀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係以兩造業於本案不爭執借
據及約定結算(或會算)借款餘額,交付系爭本票備償之事實,及另案其與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主要本票原因關係為德吉公司借票換票之貼現借款242萬元,並兩造間他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已查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訴訟標的有2筆,即再審相對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主張之借據(本票)債務,除周轉借款400萬元外,尚有再審相對人許乘嘉個人向德吉公司借票貼現借款約241萬8,500元(惟遭二審不當廢棄),及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二審補充裁判裁定,及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對伊抗告所提之答辯狀內容,均肯認訴訟標的之特定應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則依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二審之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再審相對人許乘嘉證詞,可徵當事人兩造訴求判決事項為再審相對人交給伊之德吉公司借票換票貼現借款,應否計入動支情形表,另再審相對人許乘嘉以系爭本票未經授權伊填載,而提告伊偽造文書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第9頁亦載示告訴人許乘嘉在前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第二審主張,德吉公司支票亦應計入再審相對人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清償範圍云云,指摘本案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其填入系爭本票金額未經授權,且有未斟酌事證以釋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脫漏,而本案其餘歷次裁判亦僅程序審查駁回,均未實質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調查及斟酌事證予以釋明,亦顯有脫漏,而有再審事由。
㈡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即需明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以他案訴訟之調查證據及證據取捨之事證結果,指摘本案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脫漏,並據以指摘本案歷次裁判脫漏,難認已針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摘有何再審事由;又雖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僅同前開指摘而泛言,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及原確定裁定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等情事為具體指摘,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