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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余貞儀(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談珀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間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全部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49,下稱系爭扶助事件)。系爭扶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22萬9,147元之金額。

又聲請人就系爭扶助事件支出酬金4萬8,460元,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同意相對人聲請減免金額後,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應繳納回饋金2萬4,230元。聲請人因此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惟遭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嗣本院函請員警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址即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同市信義區福德街及同市區信義路查訪(完整地址詳卷),其中信義區住址為空屋、南港區住址之警衛不願使警方上樓查訪、亦不透露住戶資料,又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是相對人住居所陷於不明,聲請人對之不知乃無過失,故聲請公示送達乃有理由,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惟迄今相對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2萬4,23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聲請公示送達費用1,000元,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台北分會扶

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聲請人台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決定通知書)及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系爭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2月20日士院鳴湖民司勤113年度湖司聲字第13號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在不明為由,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將系爭決定通知書公示送達予相對人,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系爭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且系爭裁定業於113年4月1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公示送達公告存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系爭決定通知書於公告滿20日後即113年5月2日已生送達效力。再觀諸系爭決定通知書備註所載:

「1.若您對於回饋金之審查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書後30日內,填寫異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分會提出異議,本分會再將您的異議文件,轉給基金會覆議委員會處理。…」等語可知,相對人於系爭決定通知書公示送達生效後尚有30日之覆議期間。而本件相對人於覆議期間屆至後固未提出覆議申請,惟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規定,聲請人尚應以書面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旨後,始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本件未見聲請人踐行此部分程序,是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