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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何錦東相 對 人 馮天賢

郭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撤銷債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79號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181萬9,0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6,016元。嗣伊對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750號裁定(下稱二審裁定)廢棄原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是伊前依原補費裁定所繳納之裁判費11萬6,016元,顯有溢繳情事,爰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系爭事件,依原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181萬9,0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1萬6,016元,嗣聲請人對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二審裁定廢棄原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及駁回其餘抗告,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聲請人因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400元,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5萬5,616元(計算式:11萬6,016元-6萬400元=5萬5,6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