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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黃宜敏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需要核對本人當庭陳述內容,作為未來向消保官等單位申訴維護本人法律利益舉證之用,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之1、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許可自費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民國113年8月22日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之被上訴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事件錄音光碟理由,僅稱係為作為未來向消保官等單位申訴維護本人利益舉證之用云云。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並未表示其陳述與該次筆錄有何不符,亦未敘明有何訴訟上主張,而其所陳供未來向消保單位申訴之用等目的,亦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更遑論聲請人有無消保法上權利可得主張,端賴消保官於申訴案件中另為調查,而本案並未涉及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縱聲請人未來確有提起消保法申訴,消保官亦難憑聲請人於本案中「本人陳述」即為認定,足認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並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未具正當合理關聯,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