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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張俐倪相 對 人 林和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憲法第15條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原確定判決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嚴重影響伊及伊一家八口之生存,伊已準備提起再審訴訟、向憲法法庭提起宣告違憲判決,或向監察院陳情、聲明請願,以確保伊之權利及居住正義,請裁定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既僅於合於法定事由時始得停止,自應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且合於同法第2項法律規定之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暨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三、查相對人執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8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聲請人迄未向臺灣高等法院地院或本院提起任何訴訟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既未提起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事件,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是聲請人如嗣後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向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