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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許鴻基相 對 人 許玲玉代 理 人 歐德芳律師相 對 人 許鐵雄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複 代 理人 江倍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之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下稱系爭主參加訴訟),為充實訴訟資料,準備後續攻防,以維護法律上權益,爰聲請閱覽本案訴訟事件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事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且其對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所請求,已提起系爭主參加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系爭主參加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