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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林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漢庭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乃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是聲請權人應於前揭法定期限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倘逾期始為聲請,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之原告,堪認係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然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當庭撤回起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6日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許在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