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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黃珮芬相 對 人 陳御維

陳睿楷陳品豫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信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回饋金各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僅需受扶助人取得之標的,為其因受法律扶助之事務所取得,不論係物或權利,祇要經審查委員會評定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且有取得財產之可能性,適於對受扶助人為強制執行即可,不以受扶助人因受扶助事件之他造已全部清償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扶助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就其與第三人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向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19、0000000-U-023、0000000-U-024、0000000-U-025),經審查委員會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8,250元,平均每人負擔1萬2,062.5元。又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日就系爭事件申請調解、和解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02、0000000-U-001、0000000-U-002、0000000-U-004),經審查委員會決定准予部分扶助,律師酬金共2萬元,扣除未准予扶助金額6,664元,所餘13,336元應由每人平均分擔3,334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每一人分別支出1萬5,396.5元(計算式:12,062.5+3,334),參以系爭事件成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53號勞動調解筆錄,相對人受前開扶助而得取得230萬元,平均每人可取得57萬5,000元,依聲請人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應繳納一半回饋金,嗣經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每人應回會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每人7,698.25元,相對人雖提起覆議,仍經覆議維持原決定。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7,698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8月1日就其與日通公司間系爭事件,向聲請人

所屬士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19、0000000-U-023、0000000-U-024、0000000-U-025),經審查委員會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8,250元。又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日就系爭事件申請調解、和解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

0000000-U-002、0000000-U-001、0000000-U-002、0000000-U-004),經審查委員會決定准予部分扶助,律師酬金共2萬元,扶助比例2/3,嗣相對人與日通公司成立調解,相對人可取得日通公司給付23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系爭事件勞動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46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聲請人之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取得系爭事件勞動調解筆錄,因而可取得230萬元,已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相對人每人應依前開規定回饋律師酬金各7,698元(計算式:〈48,250+13,336〉×1/4×1/2=7,698)作為回饋金等語,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已寄發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提起覆

議而經駁回確定一節,有其提出結算之審查表、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8-72頁),足認聲請人已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對相對人為給付回饋金之書面通知,相對人雖提起覆議,亦經聲請人駁回確定在案。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回饋金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聲請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㈣至聲請人聲請就執行費用准予強制執行一節,因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1項後段明定「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則其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分別給付聲請人回饋金各7,6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