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王廉和相 對 人 謝金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台北分會之受扶助人,相對人因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家事非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訟代理及辯護,申請編號為0000000-A-020,嗣第三人向聲請人台北分會檢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領有台灣力匯公司佣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餘元,表示該筆款項要留給兒子等情,聲請人台北分會為此發函要求相對人提出資力文件並到會說明,然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未依期限提出證明文件及說明,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故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撤銷扶助,相對人應返還律師酬金1萬8,000元,並寄發變動審查後通知(撤銷扶助)、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仍未依期限返還。準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審查後通知(撤銷扶助)、預付酬金領款單、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律師酬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返還律師酬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