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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采郁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112年度補字第118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采郁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於113年7月3日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到院閱卷1次(見112年度聲字第177號卷第46頁)、到庭答辯1次(見本院卷第104頁筆錄)等執行職務情形,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報酬為1萬2,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