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世強相 對 人 宋兆明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裁全字第145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訂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王冠儀業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其新臺幣57萬1,273元本息,竟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就共同繼承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分之000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等財產為協議分割,無償將應分得如附表所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歸由聲請人取得,並於110年8月9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該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業已侵害其金錢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登記,為保全債權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又嗣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登記,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卷附相對人起訴狀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不動產:
編號 財產標示 地/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7/12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1/4 即110年8月3日大同字第030350號預告登記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