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倪世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友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52元、證人日旅費1,090元合計14,642元,爰聲請退還上開已繳訴訟費用14,642元之百分之55即8,053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相對人給付16,304,076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聲請人擴張請求金額為17,844,919元及遲延利息,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552元(即169,080元-155,528元=13,552元),聲請人業已補繳,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訊問2名證人之日旅費合計1,090元,亦業據聲請人繳納,有本院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主文第3項雖判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5,此部分係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之溢收,應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取得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非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聲請人執此聲請退還上開已繳訴訟費用14,642元之百分之55即8,0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