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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胡深松(即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虎(即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圭黃錦煌黃錦桐

黃淑美黃景池黃錦發黃錦文黃錦溢

黃錦豐沈攸香陳啟銘唐東煥唐敏瑜兼 共 同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兼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陳合春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陳合春

陳合春共 同特別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瑄憶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三九五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陳合春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祭祀公業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如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祭祀公業,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因相對人現無管理人,恐有損害聲請人權利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39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且相對人目前並無實際執行職務之管理人存在,業經調取該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並經第三人即前負責辦理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申報事宜之陳慶文到庭陳明,堪認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尚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確認洪瑄憶律師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並經洪瑄憶律師陳報學經歷存卷可考,本院審酌洪瑄憶律師為執業律師,學經歷俱佳,具有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訴訟相關事務,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