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號抗 告 人 劉文海相 對 人 張盛文
黃炳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