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張盛文
黃炳榮相 對 人 劉文海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選任為受託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炳榮、第三人張瀚(即聲請人張盛文之前手)於民國103年4月9日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合建契約),嗣於103年12月25日與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就合建契約所涉財產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請人黃炳榮與張瀚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陽信建經公司,並已辦畢移轉登記,聲請人黃炳榮與張瀚、利鑫建設公司均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嗣張瀚再於105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含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聲請人張盛文。又㈠本件聲請人黃炳榮與張盛文(下合稱聲請人)於107年間對利鑫建設公司提起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歸屬之訴,主張利鑫建設公司有連續停工6個月以上之違約情事,聲請人已依合建契約約定主張沒收全部建物,而請求確認利鑫建設公司信託予陽信建經公司之(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581號建造執照(即本合建契約建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聲請人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於108年1月11日)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下稱【甲案】);聲請人復於108年間對陽信建經公司提起請求返還信託物之訴,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與原信託受託人即陽信建經公司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陽信建經公司應依約返還信託物、將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聲請人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於109年6月12日)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下稱【乙案】);是聲請人係信託受益人,且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在案。㈡相對人雖另案以其為利鑫建設公司之債權人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向法院聲請解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原受託人陽信建經公司、並選任其為新受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7號(於110年4月29日)裁定准其所請(下稱【丙案】),惟斯時聲請人已以乙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換言之,丙案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受託人時,系爭信託契約早已終止,並無選任受託人之餘地;況信託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惟丙案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受託人時,聲請人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竟不知情、無法表示意見,且丙案裁定認事用法之前提事實係相對人為利鑫建設公司之債權人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然相對人前曾對利鑫公司及陽信建經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受益權存在之訴,以其為利鑫建設公司之債權人,而訴請確認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3號(於108年7月25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於109年12月29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下稱【丁案】),即利鑫建設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已不存在,則相對人縱主張其係利鑫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利鑫建設公司既已無受益權,相對人自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即丙案裁定認事用法之前提事實已不存在,合於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解任受託人事由。㈢據上,目前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僅為聲請人,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復依相對人與利鑫建設公司及陽信建經公司間訴訟上對立關係、及相對人堅持主張利鑫建設公司擁有受益權等以觀,實與客觀事實及聲請人之利益相悖,聲請人(即全體受益人)均要求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利鑫建經公司已無受益權、相對人之利益與聲請人之利益相悖等節,相對人均否認有該等事實,且皆非聲請解任受託人之事由,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前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6條第2、3項亦有明文。參諸信託法第36條第
2、3項規定解任不適任之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信託事務得以賡續處理,自應以信託關係存續為前提,倘信託關係已消滅,即無再選任受託人之必要,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就系爭土地與利鑫建設公司間合建契約所涉財產而與陽信建經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聲請人嗣已經判決確認取得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均歸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業以乙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原受託人陽信建經公司間之信託關係,陽信建經公司應返還信託物及將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聲請人等情,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108年1月11日民事判決、乙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109年6月12日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閱在案(依乙案卷第93頁之送達回證所示,乙案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於原受託人陽信建經公司),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雖另以其為利鑫建設公司之債權人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向法院聲請解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原受託人陽信建經公司、並選任其為新受託人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7號於110年4月29日裁定准其所請,有卷附丙案裁定可按,惟如前述聲請人早已以乙案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於原受託人陽信建經公司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在案,然因聲請人未知悉丙案之進行致無從陳報上情,亦經本院調取丙案卷宗查閱在案。準此,經審酌系爭信託契約既確已經聲請人終止,即無再有新受託人之必要,本件相對人經丙案裁定選任為受託人,應認有信託法第36條第2項所定應予解任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