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蔡佳妤即蔡希宏之繼承人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相 對 人 蔡怡昌
蔡高月霞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玲芬
蔡正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當事人蔡希宏之繼承人,而本案判決已確定,為瞭解案件詳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蔡希宏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蔡希宏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