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商鎂鈞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債務人林孟儒是否贈與移轉房產並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其主張其為該事件當事人,顯然有誤。又縱依第三人聲請閱卷之程序,其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復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訴訟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