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龔仲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6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庭宇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第三六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當然清算人,伊前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台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000116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相對人自負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及塗銷伊為董事長與董事之變更登記之責任,又伊對相對人所提確認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第三人黃翠容代表相對人為訴訟,然黃翠容已辭任相對人監察人,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代表相對人應訴之人,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約定,故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散,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於相對人裁定解散前,業向相對人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補字第363號事件查核屬實。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63號事件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然相對人之監察人黃翠容已於112年7月11日辭任監察人職務(見本院113年補字第363號卷第24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官方網站上「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林庭宇律師為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本院認選任林庭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