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張嘉玲
張世清共 同代 理 人 沈恆律師相 對 人 張家愷代 理 人 李亢和律師相 對 人 張月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愷、張月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張月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張月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房屋及其雨棚、倉庫、水泥基座(以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地上物)占用其所有或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張家愷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勘驗系爭房屋及其地上物與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卻於同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中改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係其母親即相對人張月珠,聲請人是於同年12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相對人張月珠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被告,然因張月珠罹患失智症及思覺失調症,經身心障礙鑑定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張月珠為成年人,未曾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張月珠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張月珠罹患失智症及思覺失調症,經身心障礙鑑定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檢附張月珠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足認張月珠為無訴訟能力人,又張月珠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亦有家事事件(監護輔助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張月珠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張月珠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官方網站上「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吳怡德律師為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本院認選任吳怡德律師為張月珠之特別代理人,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張月珠之訴訟權益,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