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郭政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志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閱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偵查卷宗全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事件審理中,爰聲請閱覽本院於本事件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案件之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之原告,其雖聲請本院調閱系爭偵查卷宗並請求閱覽,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民國112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規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另依同要點第5點規定:「律師聲請閱卷,應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是以系爭偵查卷宗雖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事件調閱取得,惟其仍屬刑事偵查卷宗,尚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所稱之「卷內文書」,聲請閱覽系爭偵查卷宗,仍須受前揭規範,先予敘明。
㈡再者,聲請人於本事件起訴主張相對人李志洋、翁富櫻及高
建發等人(下稱李志洋等3人)於112年2月14日11時14分以903-AI拖車偷竊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內電腦、新能源測試儀器、衛星發射器等財物,並破壞該車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李志洋等3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對李志洋等3人提出竊盜罪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1號案件繫屬,嗣經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係本件聲請人,系爭偵查卷宗內之證據多為聲請人所提出,尚無何須聲請人閱覽系爭偵查卷宗始知悉或提出之證據。且聲請人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核心構成要件事實,諸如BX-1181號自小客車及車內電腦、新能源測試儀器、衛星發射器之所有權人乙節,其自身即得以提出相關證明,而無待仰賴系爭偵查卷宗之資料以為證明。況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113年2月19日言詞論期日陳稱「我要證明警察及檢察官隱匿及湮滅哪些資料,這些資料要證明我的車輛被偷竊完全是事實」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具體主張之事實前提下,所為之臆測,顯屬摸索式之調查方式之聲明證據,而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偵查卷宗,該卷宗核非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所指本事件之卷內文書,且其中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故聲請人執此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偵查卷宗,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