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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黃珮芬相 對 人 楊心田即彭三䅿之繼承人

楊田勻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貽詠即彭三䅿之繼承人楊淯舒即彭三䅿之繼承人彭仁宏即彭三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末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法律扶助法第32條之規定「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

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復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以及同標準第5條第2項「取得財產係分期給付,其二年所得總額超過五十萬者,應於二年後依前條規定繳納回饋金」。是以,於聲請人提供受扶助人法律扶助後,如受扶助人因此有取得積極財產,應依法繳納回饋金。

㈡經查,受扶助人彭三䅿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4日、106年7月5日

就其與楊善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151),並代理其子女即相對人楊貽詠、楊淯舒、楊心田及楊田勻就渠等與楊善富間之同一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153、0000000-U-154、0000000-U-155、0000000-U-047),經聲請人之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並併案處理,律師酬金共3萬7,500元,平均每人7,500元。

㈢次查,受扶助人彭三䅿於105年7月11日就其與相對人楊貽詠、

楊淯舒、楊心田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申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179、0000000-U-181、0000000-U-182、0000000-U-184),經聲請人之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並併案處理,律師酬金共3萬5,000元,平均每人8,750元。

㈣前開案件經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部分駁回,受

扶助人彭三䅿於107年12月10日就其與相對人楊貽詠、楊淯舒、楊心田及楊田勻之給付扶養費事等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07、0000000-U-006、0000000-U-009、0000000-U-010、0000000-U-012),經聲請人之覆議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並併案處理,其中受扶助人彭三䅿部分原核定酬金2萬元,嗣結案審查後改訂酬金為1萬8,000元,渠等家事非訟程序第二審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共3萬8,000元,平均每人7,600元。

㈤受扶助人彭三䅿因前扶助案件可取得68萬5,080元,相對人楊

心田則因扶助案件自105年9月起二年內可取得53萬782元,此有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及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可稽。是以,聲請人為受扶助人彭三䅿及相對人楊心田分別支出2萬3,850元,且經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分別為1萬1,925元。㈥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通知書

、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等,相對人等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是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至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具其提出審查表、覆議審查表、結案審查表、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及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其郵寄後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惟受扶助人彭三䅿已於110年1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存卷可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扶助人彭三䅿之繼承系統表,復未陳報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情事,則相對人楊貽詠、楊淯舒、楊心田、楊田勻、彭仁宏是否均為受扶助人彭三䅿之繼承人,聲請人是否得向相對人等請求連帶給付受扶助人彭三䅿應回饋之前開費用,均屬有疑。況聲請人於112年9月、10月間先後寄送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就受扶助人彭三䅿部分,均係寄送予業已亡故之受扶助人彭三䅿,而非其繼承人,且寄送予受扶助人彭三䅿、相對人楊心田之回饋金催告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卷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影本可佐,顯未經合法送達,對於受扶助人彭三䅿之繼承人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對於相對人楊心田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等縱未於上開文件所載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楊貽詠、楊淯舒、楊心田、楊田勻、彭仁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萬1,925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及相對人楊心田應給付聲請人1萬1,925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