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龍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俊榮聲 請 人 郭惠琪共同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馨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