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林道明
張道信(即張海清繼承人)
張淑芬張道義(即張海清繼承人)
賴群香(即林道平繼承人)
林則言林峻宇(即林道平繼承人)
周榮欽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受理103年度訴字第1303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為明瞭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有抄錄、影印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提出之證物,而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張道義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819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又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函詢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然渠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復未見聲請人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而聲請人固為相對人張道義之債權人,就系爭事件之結果僅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對其債權存在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