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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黃梅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欽豪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事件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

另案事件)之延伸,兩案之承審法官均為蔡子琪法官(下稱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項規定,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㈡聲請人未履行另案事件之契約(下稱另案契約),係為防止相

對人以不實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向銀行高額貸款,且聲請人發現另案契約因無審閱期而存有瑕疵時,即尋求仲介解除之,惟相對人知悉後反而加速將自備款投入履約保證帳戶,以便向聲請人請求高額罰款,承審法官於另案事件審理時,漏未審酌前開事項,逕為判決,嗣另案事件經上訴高等法院,聲請人為求解除另案契約,只得依相對人主張之高價新臺幣300萬元與之調解(聲請狀誤載為和解,下同),但當時並未表示係認定性調解。詎相對人不滿調解內容,再度提告,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而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中,漏未記載原審判決書及前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2條,復於開庭時詢問系爭調解筆錄究為認定性或創設性調解此等與系爭事件無涉之事項,聲請人擔心再次遭受不對等之對待,因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承審法官曾參與之另案事件與系爭事件間有所

關聯,但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並非由承審法官所為,此觀聲請狀自明(見本院卷第10頁),承審法官既未曾參與系爭事件之前審判決,則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次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並無從認定承審法官確有聲請

人所指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漏未記載原審判決書及系爭調解筆錄部分內容、提出與系爭事件無關之系爭調解筆錄究為認定性或創設性調解等問題之情事。況前開指摘內容核屬法官調查證據及進行訴訟程序當否之問題,非可認為承審法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亦非可採。至於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於另案事件有漏未審酌之事項乙節,核與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是否有應行迴避事由無涉,自非本件所應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

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徒憑主觀臆測而質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揭規定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