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陳盈樺(即陳克亮之繼承人)上列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克亮前對相對人陳碧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事件),而陳克亮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陳克亮之女,有閱覽本案事件歷審卷宗俾未來訴訟之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而係本案事件原告陳克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及查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結果無誤,又聲請人主張於未來提起訴訟有援引本案事件相關卷證之必要,此攸關其訴訟權之行使,非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案事件卷內文書,及交付複製電子卷證,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