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相 對 人 林文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8,08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63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之假執行裁判(下稱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635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同段23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同段26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同段26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倘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被拆除,伊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113補544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44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據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4號卷宗核閱無訛。倘若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其。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者,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因鑑定機關尚未就系爭地上物之市場交易價值為鑑定,且聲請人亦未陳報系爭地上物之市場交易價值,故目前不能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本案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040元(本院卷第24至28頁),據此計算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821,910元【49,040元×(9.39+4.75+1.8+0.82)平方公尺=821,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6.76平方公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屬於市區之道路,鄰近商場、學校、公園。審酌上開規定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是以本案事件訴訟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178,080元(821,910元×5%×4又1/3年=178,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78,080元。至相對人雖另就系爭裁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49,590元本息部分亦聲請假執行,惟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依系爭裁判以49,59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4、35頁),是此部分爰不另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