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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李榮泉相 對 人 陳明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房屋,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尚有糾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陳栯泓即立錡輪胎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及第三人陳栯泓即立錡輪胎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59號受理後,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作成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嗣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及第三人陳栯泓即立錡輪胎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以及將戶籍、工廠、公司行號登記辦理遷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係於111年3月25日作成,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聲請人僅能以調解筆錄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查:

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傳於3

7年10月22日死亡後,逾半個世紀無任何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第三人張坤山等35人(下稱張坤山等人)以不法手段辦理繼承登記,於105年10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上開繼承登記行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張坤山等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依實務見解,相對人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故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相對人自非有該債權之請求權,堪認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該事由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向張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於112年9月6日閱卷後始發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起訴狀附於本案訴訟卷宗足憑。

⒉而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起訴狀上主張:其係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後,原告向張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於112年9月6日閱卷後始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其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云云。惟依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聲請人於原第一審訴訟中即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坤山等人於105年間以訴外人張傳繼承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其中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聲請人另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又訴外人張坤山為規避繼承、公同共有關係等問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且其等買賣應為虛偽不實,張坤山屬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原第一審判決經調查認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等情,此有原第一審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判決前,即否認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明。而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之前提要件事實,並經原一審判決認定。且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本即存在於兩造成立系爭調節筆錄(即系爭執行名義)之前,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顯然與上揭所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異議原因之事實,以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之意旨不符。

⒊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中雖主張: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原告向張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於112年9月6日閱卷後始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故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相對人自非有該債權之請求權,堪認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所指於系爭調解筆錄(即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提出刑事告訴始因而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惟聲請人所發現之所謂訴外人張坤山等人以不法手段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無論是否屬實,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不會因為聲請人知悉在後,而成為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在後之事實,而該事由明顯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合,是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又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向臺灣

高等法院請求繼續審判並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112年度聲字第577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後,認相對人於系爭調解事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以聲請人請求顯無理由,於113年2月27日以判決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續字第1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請求繼續審判及停止執行事件被駁回後,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案訴訟並同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如遽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難期以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尚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核其異議原因事實,顯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而其關於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之適格當事人部分,亦經聲請人等執之對於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判決,認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以顯無理由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非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