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林俊伊相 對 人 陳明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2260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後,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歷次聲請變換擔保物,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供面額為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105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60號、9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