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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李揚俊相 對 人 蔡茂林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5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就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以聲請人為被告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62號),此經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審核屬實。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