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李建禮
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共 同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侯魏珍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忠穎上 1 人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劉祐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法更一字第一號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等係相對人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下稱各各他浸信會)第4屆董事,本件章程變更事件關乎各各他浸信會會務如何運作及董事如何行使職權,是聲請人為瞭解上開案件進行情形,爰依法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定。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卷宗,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