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萬發相 對 人 李子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及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惟聲請人無資力供擔保,嗣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將擔保物變更為法扶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3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准予聲請人以25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聲請人經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