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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楊萬壽相 對 人 張福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0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0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6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若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

四、次按抵押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給付之債權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65萬9,189元(見系爭執行卷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第2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3月5日試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佐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依序於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內終結,扣除第一審程序已審理約2個月,推估系爭訴訟至裁判確定所需時間約為5年10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為135萬8,930元(計算式:465萬9,189元×5%×5又10/12≒135萬8,9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移審、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等其他一切情事,爰調整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4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