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 祝中強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安美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受選任為安美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安美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安美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美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安美亞公司間之系爭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為安美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安美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核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第一審擔任安美亞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執行職務3次(見系爭事件卷一第399、461、531頁)、提出民事答辯狀2份(見系爭事件卷一第343至352、539至541頁)所耗之心力,及系爭事件之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安美亞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